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謝○舜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傑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3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386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
陳○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壹枚、西瓜刀貳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舜、陳○傑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3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號前。
㈢被移送人謝○舜、陳○傑均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危險物品即扣案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
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被移送人謝○舜、陳○傑於上開時、地攜帶分別具有殺傷力
之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西瓜刀1把之事實,業據被移
送人謝○舜、陳○傑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翰、
李○傑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西瓜刀2把、信號
彈1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而扣案之西瓜刀2
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
有扣案西瓜刀1把扣案之照片可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
具有殺傷力,扣案之信號彈1枚,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
,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
力之危險物品。至被移送人謝○舜雖辯稱:信號彈在露天拍
賣買得,陣頭熱鬧用、西瓜刀在百貨買的,防身用等語,移
送人陳○傑雖辯稱:放在身邊作為防身用的等語,惟扣案之
信號彈1枚、西瓜刀2把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
情形,是被移送人謝○舜、陳○傑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
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核被送移人謝○舜、陳○傑所為
,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被移送人謝○舜為00年0月0日生,
陳○傑為00年00月0日生,於行為時均為17歲,屬14歲以尚
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
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信號彈1枚、西瓜刀2把,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被送移人謝○舜、陳○傑所有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