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玉堂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6年3月28日22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卡拉OK店內飲用
威士忌若干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
於同日22時37分許,騎車○○○鄉○○路○○號前時,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腳踹踢穿著
制服的執勤員警 劉耀升 之大腿(未成傷),經員警將之逮捕
移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前時,接續以腳踹踢
該分駐所大門,導致大門歪斜損壞、無法開關(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員警於翌日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員警職務報告。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照片7張。
㈥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在
密接的時間、地點,先踹踢員警的大腿,又再踹踢分駐所大
門,應是出於同一犯意的數個舉動,依社會通念,以一行為
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
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有酒駕、妨害公務等前科,此觀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竟又再犯同類案件,雖
未構成累犯,但足見被告仍不知警惕,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
機車,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被告於警詢時也承
認「真的喝很多」,酒醉程度非常高,極易引發交通事故,
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另外對執勤員
警動粗,踹踢分駐所大門,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與威信,所為
應予嚴厲譴責,並考量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尚可,本
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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