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淑媛
相 對 人  戴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查,兩造間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上字第13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
;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因係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
前來而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則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則於第二審繳納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1,500元。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600元【計算式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500元-聲請
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900元(即第二審訴訟
費用1,500元聲請人應負擔比例3/5)=60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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