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承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張
凱翔,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增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70號被告吳承諺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諺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村○○路00000號 張凱翔 住處前,向上址住處庭院內灑冥紙並燃放鞭炮,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張凱翔及其家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凱翔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承諺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犯嫌,但坦承於案發時、地燃放鞭炮、灑冥紙之事實。2證人張凱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向張凱翔住處庭院灑冥紙、放鞭炮之全部犯罪事實。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相片及監視器截圖(警卷編號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2月21日函文及刑案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4宜蘭縣○○鄉○○村○○路00000號監視錄影資料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至案發現場,先灑冥紙後放鞭炮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