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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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謦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46號、111年度執保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謦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謦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110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9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6年9月11日止。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110年3、4月間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2年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判決書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足堪認定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