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肇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2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肇祥於民國111年8月25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梅林路由梅花湖往順安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在同向車道前方行走之告訴人陳○柔(94年生,年籍資料詳卷),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左側肱三頭肌肌腱斷裂、左腳擦傷與挫傷、左肘撕裂傷併肌腱斷裂術後併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左足擦傷併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柔告訴被告蔡肇祥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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