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鳳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肉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13號被告曹鳳萍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鳳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9時40分許、同年月29日8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詹宴垂 所有,放置於住家前之烤肉架1組及磚塊2個(價值共新臺幣1,300元),並均於得手後逃逸離去。嗣詹宴垂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宴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鳳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宴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拿取前揭物品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曹鳳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 官賴葉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