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有明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有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2月1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4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2年3月25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徒刑,另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後,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迨94年間,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3罪(即有期徒刑5月、1年4月及5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至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99年1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21)日某時許,在同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21)日17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於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有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真實。次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2月1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4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2年3月25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徒刑,另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後,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凡有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法律變更,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彈性,而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述2罪之時地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別處斷。另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