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059號原告 蕭彩鳳 被告 簡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7月27日結婚,所生育之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自82年間開始赴大陸工作,起初尚有寄錢養家,剛開始一、二年每三個月返家一次,嗣後半年才返家一次,最後更會找遍各種理由無意返家,直到94年被告已不再寄生活費回家,也不返家探望原告及子女,僅於99年及100年間各返家一次,目的係在要求離婚,被告先假詞其在外有債務,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假離婚,以免債連原告,但原告顧及夫妻本應同甘共苦而未應允,事後得知被告在外與人同居生子,並已無意返回臺居住。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8年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於68年7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份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自82年間赴大陸工作,直到94年開始,已不再寄生活費回家,亦未返家探望原告及子女,原告嗣後得知被告已在大陸與人同居生子,兩造已8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兩造子女 簡嘉文 到庭證稱:「父親已經二、三年沒有回來,父親在大陸,具體地點我不清楚,其實我們已經沒有往來。父親差不多在我小學的時候,就到大陸,最早半年回來一次,我差不多20歲的時候我過去大陸念書,發現父親在大陸有老婆、兒子,我當時在工廠實習,父親直接跟我說他們都住在一起,那個小兒子叫 簡嘉偉 ,那時候他差不多念幼稚園,那時母親還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告訴我母親,後來父親經商失敗,很多問題,我才慢慢告訴母親這件事情。父親二個月前有打電話回來,打電話來就是要跟我要錢,我多少還是會給父親一些。父母親已經分開很久,這幾年父親連過年都不回來。」等語屬實(見本院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被告最後於100年6月14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自82年間赴大陸工作,最後於94年開始不再返家,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更在大陸另組家庭,於100年6月14日出境未歸,兩造已有8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被告有達惡意遺棄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及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