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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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商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復參酌其汽車駕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猶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此犯行,殊非可採;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被告陳威璋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2月16日起,至99年2月1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2年4月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嗣於翌(2)日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2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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