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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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2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 陳登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B5130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登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3月26日19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桂林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之違規裁決書(應係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等,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取締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置辯。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者,行政程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7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六、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取締照片,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100年5月9日,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巷43之2號為投送,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同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高雄市第48支局,並在寄存時,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戶籍地於上開時間仍在上揭地址乙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取締照片於100年5月9日已合法送達給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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