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彥鈞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邱彥鈞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且距上次於民國94年間施用毒品已隔一段時日,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後淨重0.063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100年8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0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夾鏈袋4個,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鏟管3支、針筒4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依據從刑附隨主刑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被告邱彥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廣林里雙溪38之9
號居高雄市○○區○○里○○街1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鈞(原名 邱炳通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少調字第216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和審字第315號(即94年和判字第345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中油工地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驗後淨重
0.063公克),而無故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20日15時40分許,為警前往高雄市○○區○○路56之7號,經 林桂伶 同意搜索後,在上址廚房內查獲邱彥鈞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驗後淨重0.06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個、針筒4支、剷管3支、玻璃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經採集邱彥鈞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邱彥鈞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施用安非他
命1次,且坦承警方查獲之行李袋(內有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之事實。
㈡證人 宋耀文 於偵訊中之證詞:警方查獲之行李袋(內有毒品海洛因)為邱彥鈞所有。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15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0)各1紙: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0年8月30日出具高市凱醫驗字第170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證明警方經林桂伶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查獲毒品海洛因(毛重
0.26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4個、針筒4支、剷管3支、玻璃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等物品。
㈤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89年度少調字
第2160號裁定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和判字第345號判決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其餘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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