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俊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禮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 賴月雲 新臺幣(下同)281,000元整,履行方式如附記事項所載(附記事項:㈠於98年11月21日支付第1期款項11,000元。㈡餘款270,000元,自98年12月起,按期於每月21日給付10,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㈢以上債務如有1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於98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形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簡俊禮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賴月雲新臺幣(下同)281,000元整,履行方式如附記事項所載(附記事項:㈠於98年11月21日支付第1期款項11,000元。㈡餘款270,000元,自98年12月起,按期於每月21日給付10,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㈢以上債務如有1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於98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12月6日攜帶匯款證明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或逕將匯款證明寄至該署,經受刑人之母 簡蔡玉琴 代收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號執行案卷供核屬實。
㈡、而由受刑人給付情形觀之,其應給付總額為281,000元,而迄今已給付221,000元(98年11月給付11,000元加同年12月給付10,000元加99年全年共給付120,000元加100年給付至8月為80,000元,共給付221,000元),只剩60,000元未給付,並非全未償付分文或僅償付少部分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號執行案卷所附賴月雲陳報資料在卷足憑。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自不能僅依受刑人經傳喚不到,即認其係故意不履行,蓋因受刑人有可能離去住所地,而不知受傳喚,且受刑人亦有可能因無收入而無法再為償付。再者,考量告訴人即債權人該部分剩餘債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告訴人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在受刑人可能礙於經濟狀況,暫時無法繼續給付之情形下,尚難認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所為尚難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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