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錆選任辯護人蔡念辛律師
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錆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易錆前因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7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槍枝、子彈,竟於100年7月1日起,未經許可在高雄市○○區○○路83之1號10樓,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方式,非法製造、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嗣於100年7月6日18時45分許,在臺灣鐵路局自強號1030車次11車廂為警實施臨檢查獲,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並在其旁之友人 林哲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隨身背包內扣得蔡易錆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製造槍彈所用之工具,嗣經蔡易錆同意帶警至高雄市○○區○○路83之1號10樓住處,扣得蔡易錆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製造及裝放槍彈所用之工具。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9至12、77、78頁、本院卷第74、8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哲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復有搜索同意書4紙(警卷第20至23頁)、搜索及扣押筆錄4份(警卷第24至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6至44頁)、現場及扣案槍枝、子彈之照片共34張(警卷第51至54、65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0009231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製造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表示願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本院卷第46頁),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中,惟迄今尚未查獲,有本院100年11月1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被告所犯,未符合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竟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及非制式之子彈,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表示願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雖未查獲,亦可堪認其有悛悔之意,另審酌被告為警扣得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微,然業經員警即時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其兒子即將出生(於被告犯後之100年
8月28日已出生),而犯本案犯行,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另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3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40顆,因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0顆,已送鑑經試射,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而自另案被告林哲旭身上扣得之隨身背包1個,本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1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2│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受槍(含彈匣1個,槍枝│1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3│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1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1│非制式子彈│440顆│├───┼───────────┼─────┤│2│非制式子彈│60顆│└───┴───────────┴─────┘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1│複進簧│2組│├───┼───────────┼─────┤│2│尖嘴鉗│1支│├───┼───────────┼─────┤│3│一字起子│1支│├───┼───────────┼─────┤│4│鑷子│1支│├───┼───────────┼─────┤│5│通條│2支│├───┼───────────┼─────┤│6│六角扳手│2組│├───┼───────────┼─────┤│7│撥桿零件│1組│├───┼───────────┼─────┤│8│小通條│1組│└───┴───────────┴─────┘附表四┌───┬───────────┬─────┐│編號│名稱│數量│├───┼───────────┼─────┤│1│複進簧│3組│├───┼───────────┼─────┤│2│研磨砂紙│2張│├───┼───────────┼─────┤│3│夾具│3組│├───┼───────────┼─────┤│4│瓦斯噴燈│1組│├───┼───────────┼─────┤│5│WD-40│1瓶│├───┼───────────┼─────┤│6│電烙鐵│1支│├───┼───────────┼─────┤│7│電動雕刻筆│1支│├───┼───────────┼─────┤│8│虎鉗│2支│├───┼───────────┼─────┤│9│魚尾鉗│1支│├───┼───────────┼─────┤│10│螺絲起子│6支│├───┼───────────┼─────┤│11│六角扳手│1組│├───┼───────────┼─────┤│12│銼刀│5支│├───┼───────────┼─────┤│13│鋼鋸│11支│├───┼───────────┼─────┤│14│尖嘴鉗│1支│├───┼───────────┼─────┤│15│美工刀│1把│├───┼───────────┼─────┤│16│鐵鎚│1把│├───┼───────────┼─────┤│17│背包(藍色提袋)│1個│├───┼───────────┼─────┤│18│背包(黑色)│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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