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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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為柒點肆肆公克,均另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合計為拾伍點伍參肆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殘渣袋貳拾壹個、鏟管貳支、玻璃球壹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永成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91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
98年4月22日再度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7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盧永成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份、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殘渣袋21個、鏟管2支、玻璃球1個、夾鏈袋
1包及電子磅秤2台。㈢被告盧永成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係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見有上開毒品及相關施用器具等物而予以扣押,有本100年聲搜字第320號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可知本件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此觀員警於詢問之初亦就被告係涉犯槍械、毒品等罪名為告知,則本件被告固於警詢中自白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仍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7包(驗後淨重合計7.44公克
),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均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5包(驗後淨重合計為15.534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卷第41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份(偵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中亦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以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毀。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殘渣袋21個係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所
用之物、編號5所示夾鏈袋1包及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2臺係其準備分裝毒品以供施用之物、編號6所示鏟管2支則係其施用本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編號7所示玻璃球1個係被告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以上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9至18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驗後淨重合計││││7.44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後淨重合計為││││15.534公克)│├──┼───────────┼───────────┤│3│不詳粉末│2小包│├──┼───────────┼───────────┤│4│殘渣袋│21個│├──┼───────────┼───────────┤│5│夾鏈袋│1包│├──┼───────────┼───────────┤│6│剷管│2支│├──┼───────────┼───────────┤│7│玻璃球│1個│├──┼───────────┼───────────┤│8│電子磅秤│2台│├──┼───────────┼───────────┤│9│筆記本│6本│├──┼───────────┼───────────┤│10│NOKIA手機(序號:35641│1支│││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11│NOKIA手機(序號:35865│1支│││0000000000;含門號0970││││471657)││├──┼───────────┼───────────┤│12│BMWZ8手機(序號:35423│1支│││0000000000;含門號0989││││977561)││├──┼───────────┼───────────┤│13│ELIYA手機(序號:35613│1支│││0000000000;含門號0939││││581626)││├──┼───────────┼───────────┤│14│模擬槍(含彈匣)│1枝│├──┼───────────┼───────────┤│15│模擬子彈│7顆│├──┼───────────┼───────────┤│16│筆記型電腦│1台│├──┼───────────┼───────────┤│17│仟元紙鈔│45張│├──┼───────────┼───────────┤│18│玩具槍│1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