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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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曾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曾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曾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質疑案發當時員警對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即每公升0.98毫克可能有誤,惟員警當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23838/105088)甫於民國102年6月7日檢定及於同年月28日查核合格,而其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呼氣式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36頁),又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 伍啟銘 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查獲時被告身上有酒味,其精神狀態就是像喝完酒的樣子,伊等對其作2次酒測,第1次被告沒有照步驟,其呼氣量不足,故測不到而沒有成功,第2次就有測到是0.98,據伊觀察當日被告酒測值0.98是有可能的,伊等於酒測勤務行前都會測試機器,當天的酒測機器前後測試都沒有問題,該機器最近1次是於102年6月28日保養,經過查核是合格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是足認本件查獲當時,員警對被告所測得之上開吐氣酒精濃度值應屬正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曾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又被告前於95年間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再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79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790號被告陳曾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曾旭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2年9月17日晚上12時起,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瓶,至(翌)18日凌晨4時許,酒意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出外兜風。嗣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曾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呼氣的酒測值有問題,伊吹了好幾次才測出來,如果是0.98的數值,人早就趴下去了,怎還有辦法騎車、牽車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行,有酒精測定紀錄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並證人伍啟銘即本件查獲之員警到庭證稱:「查獲時被告身上有酒味,精神狀態就是像喝完酒的樣子,會有點盧‧‧」、「我們當天作2次酒測,第1次被告沒有照步驟,呼氣量不足沒有成功;第2次就是0.98;我們酒測勤務前都會測試機器」、「當天的酒測機器最近1次保養是6月28日,前後測試都沒問題」、「據我當日觀察,被告酒測值
0.98是有可能的」等語。則被告於遭員警查獲之時,經查獲員警之觀察,被告顯然已有酒後騎車且精神狀態無法安全駕駛之情狀;並當日員警持以對被告實施呼氣檢測之酒測器,係經檢定合格並定期保養,且於102年6月至10月初期間使用於其他案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結果與數值均呈現穩定而無異狀等情,應可認定。則被告上所辯稱,本件經查獲檢測之酒測值有問題云云,僅係被告主觀之臆測,尚不足採;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