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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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劉冠吾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或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不詳成年人持以詐騙告訴人 林孟穎 之金錢,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有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犯後經檢察官提示證據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復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甚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456號被告劉冠吾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吾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102年1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全」成年男子。嗣該不詳男子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2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林孟穎訛稱因渠涉案帳戶遭監管需匯款,致林孟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48萬元至劉冠吾上開帳戶,嗣經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孟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吾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孟穎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2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申請掛失補發時間表、告訴人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