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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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45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李華介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1號裁定不服,並於102年11月14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1月21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陳述任職板新駕訓班擔任駕駛教練,每月平均所得新台幣(下同)20,800元,惟異議人查詢YES求職網,運輸交通專業人員職業類別,北台灣無經驗工作者平均所得為22,000元至24,000元,債務人93年申辦現金卡時,填寫任職大眾駕訓班教練年收入50萬元,平均每月41,666元,債務人於該行業屬資深人員,其薪資較過往為低,恐有違常情,是否有低報或隱匿其他兼職收入之情形,債務人應積極尋找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始以更生方案6年為期,即可免除約90%債務,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反憑藉由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負債,實難謂公允,就債之履行亦不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嫌,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1年11月29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600元,為期6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475,200元,償還成數為10.1%,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北縣私立板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擔任駕駛教練(下稱板新駕訓班),並有薪資所得,依卷附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薪資收入含津貼及獎金約為20,800元,有板新駕訓班102年7月31日板字第00000000號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裁定卷第183-184頁、202頁),而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4,131元(包含膳食費5,500元、房租5,074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945元、日用品費500元、室內電話費102元、手機費82元、勞健保費628元),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數額,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超逾9成金額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再以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又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10.1%,然債務人履行期限為6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又債務人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債務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
㈢異議人固稱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過低,恐有低報或隱匿其他
兼職收入之情形云云,惟查依卷附板新駕訓班出具債務人薪資明細表記載,債務人102年9月份薪資為底薪19,500元,扣除勞健保628元後,實領18,872元,核與債務人陳述加計伙食費1,300元,月收入為20,800元乙節相符,難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之情形,異議意旨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低報薪資收入云云,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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