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建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建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前開5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形8年1月確定,嗣於97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因沒錢購買車票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探視妻子,見 沈明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車門未上鎖且貨車鑰匙插置於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即駕車開往新北市三重區供己代步使用,嗣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前,因上開自小貨車汽缸破裂無法行駛而拖吊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翔耀汽車修理廠」修理。沈明慶於翌日(25日)7時10分許,發現上開自小貨車遭竊後,調閱其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嗣為警於同年月日11時許,在「翔耀汽車修理廠」內查獲上開自小貨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明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潘建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沈明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起獲贓物之現場照片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缺錢購買車票且無代步工具,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使用,顯見未因前案而有悔改之意,復參酌其經濟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遭竊之上開自小貨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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