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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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第1段第2行「警詢及」部分刪除,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者,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
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現象等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甚詳,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查,被告林志軒於101年11月1日凌晨3時48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情,此有卷附酒精濃度測驗單1紙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1頁),據上開函示內容,被告其時應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生理現象,再參酌現場處理之員警觀察被告之駕駛狀態,有「機車行駛人行道」之情形,其遭員警查獲時有「呆滯木僵」之狀態,而其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則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需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3頁),兼衡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致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即修正後法除刪除原得處拘役或科罰金之規定外,其處罰範圍並擴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已27歲,並自述擔任服務業工作(見速偵卷第5頁),顯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經政府強力宣導,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完全無視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枉顧他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且係於夜間駕駛於公眾往來之人行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原應予以更高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雖未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
7頁至第9頁),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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