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359號聲請人 翁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信宇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到期日民國109年2月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 柯鳳龍 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