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陳繹天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 羅文盛
羅文正 羅文興 羅玫瑰
參加人 張建國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吳佳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振華 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羅能維 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予參加人,寓有將其對羅能維等出名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讓與參加人之意思,且參加人於民國96年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陳振華及羅能維等出名人,係向羅能維主張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兼有將陳振華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羅能維之效果,該讓與債權已對羅能維發生效力;陳振華對羅能維既無該債權存在,縱使其等於101年12月23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確認先前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影響該債權已讓與參加人之效力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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