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參點伍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
,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殊不足取;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查獲之第
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案扣案之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3.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
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