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林海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ꆼ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擦撞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2979-YJ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俱不爭執,惟
以原告提出的修車單據不實在。由車損照片來看,原告保戶
的車不可能損害這麼嚴重,且原告保戶的車子在本件車禍之
前就已經在保險桿後有瑕疵。伊的撞擊力量不強,不可能會
造成這麼大的損害,顯然原告是把原來他撞擊前有瑕疵的部
分都灌到本件修理費要伊負責等語置辯。惟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查本件業據原告提出修復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
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亦有系爭2979-YJ號車輛之現場車
體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空言執辯系爭2979-YJ號
車輛修復金額不合理及系爭車禍損害前原告保戶車子已經有
瑕疵云云,即無足採。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2979-YJ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2月20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2月29日受
損時已使用2年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2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6,621元,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
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6,
347元〔計算式:ꆼ第一年:26,621×0.369=9,823;ꆼ第
二年:(26,621-9,823)×0.369=6,198;ꆼ第三年:(2
6,621-9,823-6,198)×0.369×1/12=326;ꆼ+ꆼ+ꆼ
=16,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274元(26,621-16,347=10,274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塗裝費用9,888元、工資4,270元,則原告
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塗裝及工資共計24,432元(10,274
+9,888+4,270=24,432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