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下同)年12月間甫因相同罪
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而於103年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絲
毫不知警惕,相同罪名之前案甫執行完畢,短期內旋即再犯
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且經
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7mg/L,仍貿然駕車上路,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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