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8號
原   告  溫鎔妨
訴訟代理人  黃仲欣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朱木英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被   告  高應昌
被   告  陳秀琴
被   告  劉麗娟
被   告  葉淑惠
被   告  劉耀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木英應容許原告通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所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1)面積12.61平方公尺及編號13(1)面積44.1
5平方公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或阻擾行為。
被告高應昌、陳秀琴應容許原告通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所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3年4月2
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2(1)面積4.5平方公尺,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或阻擾行為。
被告陳秀琴應容許原告通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如所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263(1)面積15.64平方公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妨礙或阻擾行為。
被告陳秀琴、劉麗娟、葉淑惠應容許原告通行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所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
3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9(1)面積50.7平方公尺,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或阻擾行為。
被告劉日生、劉耀文應容許原告通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所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3年4月2
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8(1)面積10.06平方公尺,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礙或阻擾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46,400元,其中新臺幣31,088元由被告朱木英負
擔、其中新臺幣396元由被告高應昌負擔、其中新臺幣6,556元由
被告陳秀琴負擔、其中新臺幣3,256元由被告劉麗娟負擔、其中
新臺幣3,256元由被告葉淑惠負擔、其中新臺幣924元由被告劉日
生負擔、其中新臺幣924元由被告劉耀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朱木英以新臺幣79,46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
告朱木英應容許原告通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被告並應將地上物排除。2.被告高應昌、陳
秀琴應容許原告通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被告並應將地上物排除。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5月29日具狀變更為:「1.
被告朱木英應容許原告通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3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1)面積12.61平方公尺及編號13(1)面
積44.15平方公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或阻擾行
為。2.被告高應昌、陳秀琴應容許原告通行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
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2(1)面積4.5平方公尺,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或阻擾行為。3.被告陳秀琴應
容許原告通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263(1)面積15.64平方公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
礙或阻擾行為。4.被告陳秀琴、劉麗娟、葉淑惠應容許原
告通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9(1)
面積50.7平方公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或阻擾行
為。5.被告劉日生、劉耀文應容許原告通行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
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8(1)面積10.06平方公尺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或阻擾行為。6.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應昌、陳秀琴、劉麗娟、葉淑惠均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1.被告朱木英應容許原告通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1)面積12.61平方公尺及編號1
3(1)面積44.15平方公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
或阻擾行為。
2.被告高應昌、陳秀琴應容許原告通行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
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2(1)面積4.5平方公尺,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或阻擾行為。
3.被告陳秀琴應容許原告通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3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3(1)面積15.64平方公尺,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或阻擾行為。
4.被告陳秀琴、劉麗娟、葉淑惠應容許原告通行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103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9(1)面積50.7平
方公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或阻擾行為。
5.被告劉日生、劉耀文應容許原告通行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
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8(1)面積10.06平方公尺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或阻擾行為。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ꆼ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而為袋地,必須通行被告之土地始能到達公路

ꆼ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通行權等語。
ꆼ提出:地籍圖謄本東勢電謄字第003933號、臺中市○○
區○○段249、250、7、13、262、263、39、248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朱木英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四、被告朱木英陳述略以:
ꆼ系爭土地雖為袋地,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
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通行道路不以現
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所受之損害,擇其損
害最小之處所方法行之。
ꆼ原告欲通行同地段248、13、7、39地號土地以達公路之
方案(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3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方案A),與依被告主張之方案(即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方案B),二
者通行範圍使用面積僅相差3.79平方公尺。再比較使用
被告土地面積部分,方案A需使用被告土地面積56.76平
方公尺(計算式:12.61+44.15=56.76),使用他人面積
為80.9平方公尺,而方案B則需使用被告土地面積60.42
平方公尺(計算式:2.8+57.62=60.42),使用他人面積
為81.03平方公尺,二者相較之下,方案B被告願意提供
較多之土地供通行使用,對第三人所提供土地面積僅相
差0.13平方公尺,幾乎沒有影響。
ꆼ依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即方案A,除面積並非最小外,其
通行位置為同地段13、7、39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之
利用屬於適合農牧開發使用之位置,地勢平坦,符合系
爭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具有較高
之經濟價值,反觀依方案B,位於同地段7、13、246、2
48地號土地之交界處,該處地勢較不平坦,有高低落差
,不利大型機具耕作,農牧開發成本較高,然而該處除
原告得利用通行外,同地段246、248地號土地原即作為
農作通行使用,對於同地段246、248地號土地原本作為
農路使用影響不大,且被告亦願將比較不適合機具農作
部份之土地提供予原告使用,可兼顧原告及被告土地利
用及經濟效益,同地段248、13地號土地亦可通行道路
,節省土地開發成本,對三方土地皆有利。
ꆼ倘依原告之方案A,不僅原告原本適合機具農作部分劃
出56.76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加上同地段246、248
地號土地60.42平方公尺不適合機具農作之土地,合計
117.18平方公尺之損害,反觀依被告之方案B,被告僅
受60.42平方公尺之損害,而方案A中之56.76平方公尺
仍適合機具農作。故就比較周圍地土地性質、地理位置
及農業使用習慣,充分發揮土地農業經濟效用,相鄰土
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顯然原告之方案並非損
害最小,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不符。
ꆼ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通行道路方
案使用面積情形圖等附卷為證。
五、被告陳秀琴、劉麗娟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陳秀琴、劉麗娟陳述略以:
ꆼ系爭土地均屬原告所有,系爭250地號土地應先通行系
爭249地號土地,再對外通行聯絡道路,不得逕通行同
地段262地號土地,且現行農機等交通工具之通行路面
寬度2米至3米已足夠,原告請求通行鄰地各2米之寬度
,總計通行路面寬度為4米,顯然侵害鄰地過大,是被
告不同意原告要求通行同地段262地號土地。
七、被告劉日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劉日生陳述略以:
ꆼ系爭土地係原告因買賣而取得,是系爭土地通行權應依
照原所有權人所通行之道路,而非要求被告提供其通行
權利。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被告須提供同地段248(1)地號59.56平方公尺
之通行範圍,然而此位置為被告耕作地之水路,範圍內
並裝設噴藥設施之工具室,如需提供此範圍必造成被告
損失,況原告尚有其他可通行之道路。
ꆼ提出:航照圖等附卷為證。
九、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而為袋地,必須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始能到達公路。
又本院先後於103年4月23日、103年7月4日會同臺中市○
○地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旁土地
有一平均寬約2公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現場被告稱是
由週圍土地所有人同意各退縮部分土地供為道路使用,以
通往再前方之土地公廟用),而系爭土地與上開道路間現
無道路可供人通行等情,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
行權之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如
上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有開設道路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之必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
該通行道路之位置及寬度。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
常困難之土地,為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不得不許
此項土地之所有人,對於周圍鄰地有通行權,惟袋地所有
人之通行權,一方面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一方面
則限制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為調和其利害,民法第787
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復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參見該條立
法理由)。
ꆼ關於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位置,被告朱木英抗辯應
採附圖二方案所示之位置,並將路寬修正為2公尺。並
稱:「ꆼ原告欲通行同地段248、13、7、39地號土地以
達公路之方案(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3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方案A),與依被告主張之方案(即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方
案B),二者通行範圍使用面積僅相差3.79平方公尺。再
比較使用被告土地面積部分,方案A需使用被告土地面
積56.76平方公尺(計算式:12.61+44.15=56.76),使用
他人面積為80.9平方公尺,而方案B則需使用被告土地
面積60.42平方公尺(計算式:2.8+57.62=60.42),使
用他人面積為81.03平方公尺,二者相較之下,方案B被
告願意提供較多之土地供通行使用,對第三人所提供土
地面積僅相差0.13平方公尺,幾乎沒有影響。ꆼ依原告
主張通行範圍即方案A,除面積並非最小外,其通行位
置為同地段13、7、39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之利用屬
於適合農牧開發使用之位置,地勢平坦,符合系爭土地
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具有較高之經濟
價值,反觀依方案B,位於同地段7、13、246、248地號
土地之交界處,該處地勢較不平坦,有高低落差,不利
大型機具耕作,農牧開發成本較高,然而該處除原告得
利用通行外,同地段246、248地號土地原即作為農作通
行使用,對於同地段246、248地號土地原本作為農路使
用影響不大,且被告亦願將比較不適合機具農作部份之
土地提供予原告使用,可兼顧原告及被告土地利用及經
濟效益,同地段248、13地號土地亦可通行道路,節省
土地開發成本,對三方土地皆有利。ꆼ倘依原告之方案
A,不僅原告原本適合機具農作部分劃出56.76平方公尺
作為道路使用,加上同地段246、248地號土地60.42平
方公尺不適合機具農作之土地,合計117.18平方公尺之
損害,反觀依被告之方案B,被告僅受60.42平方公尺之
損害,而方案A中之56.76平方公尺仍適合機具農作。故
就比較周圍地土地性質、地理位置及農業使用習慣,充
分發揮土地農業經濟效用,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顯然原告之方案並非損害最小,與民法第78
7條第2項不符」。惟查,該方案之通行道路係沿同段7
、246(訴外人土地)、248、13、262、263地號土地界址
線通行,該界址線原有約一人可通行之小徑,但其中13
地號土地與鄰接之246、248土地間,在13地號土地邊界
上有擋土牆為界,該擋土牆之落差最高達約一米,且該
界址上有248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日生等接的明水管通水
路,而通行該被告朱木英所主張之處所,不但於設置道
路時,因土地間之落差大而設置不易,且13地號土地原
擋土牆如經挖除1.2米設路通行,其土地即因擋土牆挖
除而失保障,極易流入鄰地,並損害通行道路,如命原
告再行設置擋土牆,則設置位置是在被告朱木英之13地
號土地上?或准通行之道路上?如在准通行之道路上則
原准通行道路寬度將縮小而不利原告通行,如設在被告
朱木英之13地號土地上則其設置方法、寬度、材料等均
是問題,且其所浩費將非常大,此其一;次查:被告朱
木英所主張之通行位置,因13地號土地與248地號土地
界線並非平直,且有甚多轉彎處,有些地點彎度應達90
度或以上,即或設置道路是否可供車輛順利轉彎通行,
亦有疑慮?此其二;再查:被告朱木英所提之通行方案
,會破壞13地號原有土地結構而造成土地崩落危險,並
不利原告之通行,業如前述,而被告朱木英提供與248
土地間之界址為通行道路,與提供與39地號土地交界之
土地為通行道路,對該被告而言,似無任何不同,被告
朱木英辯稱會影響經濟效用,並稱「同地段13、7、39
地號土地-------土地之利用屬於適合農牧開發使用之
位置,地勢平坦,符合系爭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之使用目的,具有較高之經濟價值,反觀依原告方案
,位於同地段7、13、246、248地號土地之交界處,該
處地勢較不平坦,有高低落差,不利大型機具耕作,農
牧開發成本較高,然而該處除原告得利用通行外,同地
段246、248地號土地原即作為農作通行使用,對於同地
段246、248地號土地原本作為農路使用影響不大,且被
告亦願將比較不適合機具農作部份之土地提供予原告使
用,可兼顧原告及被告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同地段24
8、13地號土地亦可通行道路,節省土地開發成本,對
三方土地皆有利」等情以觀,被告朱木英亦明知所提通
行道路之土地與鄰地有高低落差,而不利機械農作,則
如開為道路使用,僅是將該高低落差向自己土地退縮1.
2米而己,其原高低落差仍在,並不因此而使13地號土
地變成平整而有利以機械為農作,如僅加強擋土牆即能
有利機械農作,則被告朱木英僅只須加強擋土牆,即可
解決所稱不利機械農作問題,是被告朱木英此部分之主
張亦欠依據,此其三;又被告朱木英所提二種通行方案
使用面積之差別並不多,而認如依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
位置,會影響被告朱木英之土地「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
」,僅係該被告個人之推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欠
依據,亦不足採;被告劉日生亦謂「我不知道同一個地
段上面經濟效益有何差別,應該是第一個方案對我的損
害最小,因為直線距離會比較短。第二個方案我們農用
的工具室會被拆掉,雖然現在土地上沒有種東西,以後
會種,而且水路都是經過第二方案的道路上,採第一個
方案就沒有這個問題」等情以觀,該二被告亦對被告朱
木英之「影響經濟效益」說有疑議;綜上所述,被告朱
木英所提通行道路之位置,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ꆼ被告陳秀琴、劉麗娟則主張「原告所有系爭250地號土
地應先通行系爭所有249地號土地,再對外通行聯絡道
路,不得逕通行同地段262地號土地,且現行農機等交
通工具之通行路面寬度2米至3米已足夠,原告請求通行
鄰地各2米之寬度,總計通行路面寬度為4米,顯然侵害
鄰地過大,是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通行同地段262地號
土地」等語;然查:依現場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之
250地號土地雖與所有之249地號土地相連,但該249地
號土地與248地號及262地號土地相交處為三角尖地形,
如設置道路,自須使用部分248地號及262地號土地,該
被告等認不必經過262地號土地,顯欠依據,而不足採
;至其應准許之寬度,原則以不超過1.2米為準,而非
原告主張之2米,理由如後述。
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應採如主文所示之位
置,但主張其路寬應為4公尺;經查:本院先後於103年
4月23日、103年7月4日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上生長雜草,並未利用,且為山
坡地之斜坡地形,原告所有土地在內部高處,而原告主
張之通行位置是沿各被告土地之界址線來修設通路,該
界址線較為平直,雖亦有轉彎處,但其彎度不多且不大
,車輛通行較易控制,而不須損害原有之地形,如修設
完成,亦方便其餘被告利用該通路通行運送農作所須材
料,而對各被告而言,其損害應是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足採為道路通行之處所;且為被告劉日生所認同;是
原告主張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通行道路連接現有之既成道路寬度必須為
4公尺始足當之,唯查:欲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除
須在被告等土地上設置通行道路外,尚須先經過前述之
「既成道路」,據被告等現場陳述該既成道路是為方便
住居民眾前往附近之土地公廟而由該道路旁邊之各土地
所有人分別讓出部分土地並集資興建成道路使用,並非
政府開發之產業道路,而該「既成道路」由外到被告等
之土地旁,以目測少說亦應有50公尺以上,該「既成道
路」另一旁為整條水泥灌溉溝渠,沿該水泥溝邊所舖設
之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平均寬度約為2米,有部分
較為寬處約為2.4米,本院審酌現市面一般農業用車之
寬度約為2公尺左右,是該通行道路之寬度如採2公尺,
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必須非常小心謹慎駕駛,確實過
於狹窄。如採與外接之「既成道路」之最寬之2.4公尺
之寬度,因該通路之長度不長,且並不彎曲,又僅為原
告及被告等少數人使用,如遇會車或有阻礙的情況可事
先避免,故本院認採路寬2.4公尺之通行方案,應已足
供日常通行之用;原告主張路寬應為4公尺,其主張之
寬度與其主張修路連接之「既成道路」路寬為大,原因
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自得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以至公路。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位置,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惟其通行道路寬度應以2.4公尺已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請求在被告等土地
上通行,被告等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朱木英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
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
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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