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俊源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2月2日16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41、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39之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陳俊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經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指明:「陳俊源曾因施用毒品、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7月、3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法務部以112年6月5日法矯署字第11201613490號函撤銷,並於112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112年9月10日方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正字第174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2、169頁)。是被告因假釋經撤銷,於本案行為時自屬尚未執行完畢,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29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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