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342號原告乙○○被告甲○○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甲○○在台灣地區之最新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地址雖為原告之住處即基隆市○○路○號2樓,然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被告自92年11月28日起無故離家,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據復以被告甲○○目前仍在台灣地區並未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24日境信雲字第09410806450號函附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無從就現仍在台灣地區之被告甲○○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甲○○在台灣地區最新之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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