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簡字第5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4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
10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該案件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4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5月)確定,嗣於9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至93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93年2月20日)。詎其仍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16之1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冷開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94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溪洲公園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經甲○○帶同警方至其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16之1號2樓住處臥室內,扣得其所有內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件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偵查卷宗第41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0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宗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施用之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共3支,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內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包,其內之毒品成分皆難以析離秤重,應以毒品視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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