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三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枚及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相片壹幀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見甲○○所有而離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乙紙棄置該地,其因當時另涉恐嚇等案件自忖已遭通緝,為圖日後遭警盤查時匿飾自己真實身分,乃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上開國民身分證,並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住處,以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甲○○國民身分證之方式加以變造,致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遇警臨檢,乙○○為掩飾其身分,竟向警察出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稱為甲○○而行使之,然因甲○○亦為經發布通緝在案之人,警遂逮捕冒稱甲○○之乙○○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乙○○並於該派出所內冒用甲○○之名義在逮捕通知書上「收受本通知簽章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各乙枚,而偽造該表示收受逮捕通知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交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警欲進一步製作詢問筆錄時,乙○○始主動表明真實身分,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侵占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冒名應訊之犯罪前,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曾文山 於本院之證述一致,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附被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之逮捕通知書乙紙,及扣案經換貼被告相片而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乙紙可為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依其內容
均足以表示其係偽以「甲○○」名義出具收受逮捕通知之用意,具一定之證明作用,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等私文書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等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科。又被告侵占甲○○離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並變造之,自始即在圖謀日後遇事可冒名使用,以規避相關責任,是其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其中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雖尚指被告冒名應訊時,尚於警詢筆錄上冒用甲○○名義而為署押,認被告就此亦涉有偽造署押之罪嫌云云;惟遍閱卷證並無任何簽署甲○○名義之警詢筆錄,另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曾文山亦到庭證述當時被告僅於逮捕通知書上冒名署押,並未在警詢筆錄上為之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並無此部分之犯行。而此部分公訴人原認為前開經論科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原起訴關於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之部分予以減縮,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審究,併此敘明。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前,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
欄),智識程度並非不足,因恐自己遭通緝查獲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容有可訾,所使用以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並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冒名應訊意圖隱蔽自己之手段、造成甲○○名譽上可能受有之損害、及於其犯罪經發覺前即能自首,案發後雖經通緝始行到案,然在本院審理中尚能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並非惡劣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卷附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乙枚,係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相片乙幀,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