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55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並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路○○○號7樓。原告有為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交給被告10,000元人民幣,以讓被告搭機來台同住,但被告竟告稱證件遺失而未來台,之後因第一次申請之旅行證已經過期,原告又再為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且寄送給被告,惟被告仍未來台,此後就無被告消息了。原告曾與被告聯絡,仍無法連絡,原告於94年12月6日開庭後有再與被告聯絡上,被告亦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月14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劉秀菁 到庭證稱:「原告有跟被告結婚,是原告自己去大陸跟被告結婚,我沒有前去,原告有跟我說他們有講好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路○○○號7樓。但是被告都沒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我沒有跟被告聯絡過,但是原告有跟被告聯絡,而無法聯絡到被告本人,被告確實到現在都沒有來台灣跟原告同住。」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查悉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被告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路○○○號7樓之住處,但被告迄今均未入境,而無入境紀錄,有該局94年6月9日境信雲字第09410542980號函所附之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及該局94年7月25日境信彤字第0941085402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後均未依約來台與原告同住,又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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