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3月25日北市裁一字第裁22-AXX036572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2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36572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477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2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57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6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民營公車,車主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松江路與南京東路口之際,因行車速度(時速37公里)超過該段標誌所定之最高速限(時速30公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適有 許昱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自西向東駛至該交岔路口,異議人車右前車頭旋與許昱翔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許昱翔連同其機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傷暨撕裂傷、右肩扭傷、臉部擦傷等輕傷害,嗣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舉發,再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記違規點數1點,其罰鍰限於94年月24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自94年4月2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5月9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自94年5月1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5月1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駛上開公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四平街口時,因該路口之行車限速標誌內之黑色字體已脫落空白,異議人因此認定該路段之行車限速應依一般市區道路限速行駛,遂繼續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行車速度,驅車向南往南京東路口行駛,惟甫通過四平街口,該路段即搭設有捷運工程施工之圍籬,異議人又行駛於內側之公車專用道上,視線遭該等捷運施工圍籬遮蔽,根本無法預見及察覺設置於南京東路口路旁之行車限速標誌,亦無從憑以減速慢行,以致遭誤認為違規超速肇事致人受傷,本件違規純係因上開標誌設置不當所致,不應歸責於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違規地點固設有行車速限標誌(限速30公里),惟該標
誌係設置於松江路與南京東路交岔口之道路邊緣角落,而異議人則駕駛公車行駛於松江路內側之公車專用道上,兩者(該限速標誌與內側公車專用道)之間,尚隔有寬達12公尺之外側車道及寬約11公尺之捷運施工圍籬(合計23公尺),且該路段道路之上方及前方,均未懸掛或設置任何行車速限標誌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477號交通事件卷宗第30頁、第31頁─照片編號1及編號2、第36頁─照片編號12),是上開內側公車專用道與同向松江路道路邊緣既相隔達23公尺之遠,其內、外側車道之間,更相隔有寬達11公尺之捷運工程施工圍籬,則異議人駕駛公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之際,是否確有發見上開行車限速標誌(設置於道路邊緣角落)之合理機會與可能,自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再參諸該路段同向車道之上方及前方,均未懸掛或設置任何行車速限標誌,益見異議人陳稱「其根本無法預見或察覺違規地點設有何等限速標誌」及「本件違規係因標誌設置不當所致」等節,應堪予採信,尚難遽認異議人就本件超速違規具有可歸責事由,亦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第93條第1項)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
㈢本件異議人駕駛公車行至上開違規地點之前,係先行經臺北
市○○路與四平街口,該路口設有行車速限標誌,路口附近設亦有公車停靠站,且未搭設捷運工程施工圍籬等情,固據異議人自陳在卷,並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惟此路口所設置之行車速限標誌,非但其內黑色字體已完全脫落,其上方更緊接設置一施工圖形標誌(參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477號交通事件卷宗第31頁─照片編號2),足見異議人指稱其因而誤認路段並無行車速限標誌,而仍依一般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繼續驅車向前往南京東路口方向行駛等節,並非子虛,本院自難認定異議人成立超速違規責任(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亦難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異議人行車超速係因標誌設
置不當所致,其自身並無可歸責事由,進而誤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且憑以認定異議人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者,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暨記違規點,尚難謂其處分適法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本件異議人為上開處分,於法容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