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4年9月1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十時三十七分許,將其所有之MDL─九八七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機車停放於疏洪道堤防邊距紅線一‧五公尺遠並無導致交通不順暢,又紅線劃設不標準,且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制標線區分如左:一縱向標線(五)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足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十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N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依現場舉發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停放MDL─九八七號重型機車之地點,確實劃設有明顯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可見該處所業經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誠屬明確,受處分人將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其違規情事堪認無訛。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即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三十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或為道路範圍以外之私有土地,在其上停車者不屬違規停車之處罰範圍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一五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本件違規地點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異議人停車地點係在紅線延伸至外側路權範圍之內,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至異議人雖稱舉發單上所載違規地點錯誤云云,然並未敘明有何錯誤之處,且縱然舉發單上所載違規地點錯誤,亦非屬不得更正,異議人既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屬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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