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上訴人 楊水鎮
楊銘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上訴人 陳慶祥
陳堯政 陳文霖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錦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楊水鎮、楊銘通合法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陳慶祥、陳堯政、陳文霖,爰併列該3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就分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陳文霖所有同段54建號即門牌號○○鎮○○路○○巷○號建物及陳慶祥、陳堯政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同巷10號及12號建物,該建築基地,留設有法定空地,分割方案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改判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其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屬
都市計畫範圍外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法令或因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陳文霖、陳慶祥、陳堯政各別所有之8
號、10號、12號建物,及楊銘通、楊水鎮各別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鎮○○路○○○號建物、128號建物。系爭土地上雖有同路00巷巷道現供對外通行,然巷道係訴外人 陳督佑 於聲請建造執照時,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所留設之私設巷道,並非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下稱溪湖鎮公所)函文在卷可稽。如依楊水鎮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造成楊銘通以外之其他共有人通行權堪虞,且造成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畸零不整,有失土地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益。反觀陳文霖與被上訴人所提附圖方案,於系爭土地之西側留設通道,使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均通行無虞,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坵塊方整,便於交換使用,楊水鎮、楊銘通分得土地甚至可兩側臨路,分得裡地之被上訴人、陳文霖、陳慶祥、陳堯政等人亦有較為寬敞之道路,可向南連接西安路對外,應屬公允可行。至於楊銘通、楊水鎮於系爭土地上之○○路000號房屋,屋齡已達56年及52年之久,陳文霖之建物於77年間建築完成、陳慶祥、陳堯政之建物建築於83年間完成建築,均在921大地震前,並非新建築,當不應依地上老舊之建物,限制土地分割之長久利用考量。基上事實,系爭土地之分割,參酌地上物占有使用、建築物之價值,及分割後通行與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採用被上訴人、陳文霖主張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經分割,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爰參酌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意見,命共有人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又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上已供作共有人陳文霖所有上開8號建物、陳慶
祥、陳堯政各別所有上開10號及12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為原審所認定,且經原審函詢溪湖鎮公所,上開8號建物之基地面積為64.58㎡,法定空地面積為53.3㎡;上開10號建物之基地面積為136.12㎡,法定空地面積為54.44㎡;上開12號建物之基地面積為106.15㎡,法定空地面積為42.46㎡,有該所函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同卷二第70頁)。
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本件分割方案應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則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是否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為何?原審未遑審究,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取捨之意見,則系爭分割方法是否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並兼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