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1號上訴人 楊水鎮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上訴人 楊銘通
陳慶祥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堯政 上訴人 陳文霖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桐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袁沛君 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40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併為一筆)歸上訴人楊銘通、楊水鎮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C1、C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上訴人陳文霖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上訴人陳堯政、陳慶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並依附表二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楊水鎮、楊銘通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其他被告為上訴人。上訴人陳○潭將其彰化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陳文霖,並由陳文霖聲請代陳○潭承當訴訟,經陳○潭及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㈠第57頁、本院卷㈡24、38頁),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謝○配因職務異動而法定代理權消滅,新任法定代理人張○桐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本院卷㈠第47頁),核無不合。另上訴人楊銘通、陳慶祥、陳堯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陳文霖以其應有部分分別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陳○潭設定抵押權擔保,業經對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原審卷㈠第134、146、147頁、本院卷㈠第123、124頁),亦附此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就分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
參、楊銘通、楊水鎮、陳慶祥、陳堯政均主張:同意分割,分割後楊水鎮、楊銘通部分願繼續維持共有,陳慶祥、陳堯政部分願繼續維持共有,並分配在所有建物位置,陳文霖亦主張應依其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乙案為分割。楊銘通、楊水鎮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改依楊銘通、楊水鎮所提出之第一(本院卷㈡第3頁)、二分割方案(本院卷㈡第4頁)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本件應依陳文霖提出之修正方案(如本判決附圖)分割。
伍、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除留供通行之通道由全部共有人共有外,楊銘通、楊水鎮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陳慶祥、陳堯政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訴外人 陳督佑 於系爭土地上領有溪湖鎮公所77溪鎮建都使字6560號使用執照,該基地面積為133.2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為53.3平方公尺,該房屋經第一次登記後,為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96巷6號,現登記為陳文霖所有(105年6月1日受贈自陳○潭);陳堯政(A,○○路96巷12號)、陳慶祥(B,○○路96巷10號)於系爭土地、相鄰之876地號上領有溪湖鎮公所83年溪鎮建都(使)字第2249、2250號使用執照,建築二樓加強磚造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楊銘通(○○路126號)○○○鎮○○○路○○○號)於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式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物。相關建物之相對位置,如本院卷㈠第122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171頁以下)、溪湖鎮公所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㈠第53-55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13頁)、第一次測量成果圖(本院卷㈡第67頁)、溪湖鎮公所使用執照(本院卷㈠第76、7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118-120頁)、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122頁)、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26-33頁、第41-45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或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二、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㈠系爭土地既屬都市計畫範圍外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自以供作建築使用為首要考量。而系爭土地上除陳文霖有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外,陳堯政(A,○○路96巷12號)、陳慶祥(B,○○路96巷10號)2人,亦於系爭土地、相鄰之876地號上領有使用執照,建築房屋。至於楊銘通(○○路126號)○○○鎮○○○路○○○號)在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式建築,則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物;此外另有非共有人之陳○○一樓平房(其位置如本卷院㈠第122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是系爭土地於地上建物建築當時,並未為整體規畫,致土地之利用雜亂無章,並無效率。另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有一(向東)通往○○路之○○路96巷巷道,可連接陳文霖、陳慶祥、陳堯政所在之建物(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楊水鎮即據以主張本件分割第一、二分割方案(本院卷㈡第3、4頁),由其他共有人全部或一部利用該巷道通往○○路對外聯絡。惟經本院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查詢結果,該○○路96巷巷道係陳督佑於聲請建造執照時,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所留設之私設巷道,並非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此有該公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4、75頁);另通往陳慶祥、陳堯政所有未辦第一次登記房屋之道路,亦屬私設巷道,且劃設在系爭土地之中央部分,造成系爭土地破碎畸零(見本院卷㈡第71頁),如依楊水鎮所提出之第一、二方案分割,除楊銘通外之其他共有人通行權堪虞,且造成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畸零不整,有失土地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益。
㈡反觀陳文霖與被上訴人所提之本判決附圖方案,係在系爭
土地之之西側留設通道,使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均通行無虞,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坵塊方整,便於交換使用,楊水鎮、楊銘通分得土地甚至可兩側臨路,分得裡地之被上訴人、陳文霖、陳慶祥、陳堯政等人亦有較為寬敞之道路,可向南連接○○路對外,應屬公允可行。至於楊銘通、楊水鎮於系爭土地上之○○路128號房屋,折舊年數(至107年10月18日止)已達56年及52年,甚為老舊(本院卷㈠第45、46頁、第42頁);陳文霖之建物係在77年間建築完成(原審卷㈠第13頁建物登記謄本)、陳慶祥、陳堯政之建物建築完成之時間為83年,均在921大地震前,並非新建築;而土地則有恆久利用價值,當不應依地上老舊之建物,限制土地分割之長久利用考量。
㈢基上事實,系爭土地之分割,參酌地上物占有使用、建築
物之價值,及分割後通行與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被上訴人、陳文霖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應係最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函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函覆並檢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33頁、第157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運用市場比較法,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找補對應表所示之楊銘通、陳文霖等人,應分別補償楊水鎮、被上訴人、陳慶祥、陳堯政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且審酌兩造之聲明、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以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互為補償為宜。原審未及審酌陳文霖、被上訴人提出本判決附圖之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備考│├──┼────────┼──────────┼────────┤│1│住匠建設有限公司│1550/4800││├──┼────────┼──────────┼────────┤│2│楊水鎮│60/240││├──┼────────┼──────────┼────────┤│3│陳慶祥│2015/48000││├──┼────────┼──────────┼────────┤│4│陳堯政│2015/48000││├──┼────────┼──────────┼────────┤│5│陳文霖│447/4800│受讓自陳○潭│├──┼────────┼──────────┼────────┤│6│楊銘通│60/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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