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林O新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郭子維 律師 闕士超 被告 蔣清讚 訴訟代理人 黃永璋
程翔聖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重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之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民路與德惠路口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訴外人 林婉婷 ,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膝、前胸挫擦傷、左足挫傷、膝十字韌帶扭挫傷等傷害(林婉婷受有左下肢、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384元、交通費36,320元、看護費90,000元、機車維修費3,688元、工作損失1,366,223元、勞動力減損2,454,82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0元,共計6,037,44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37,444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以時速50公里行駛,已逾40公里之速限,為與有過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需半日照護,看護費用應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原告未能提出明確資料佐證確受有工作損失,該請求無據;勞動能力減損則應以每月最低薪資計算;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民路與德惠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林婉婷),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被告右轉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6,384元、交通費36,320元及機車維修費3,688元。
㈢被告因此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判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時,應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自認無訛,堪信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受傷既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86,384元、交通費36,320元及機車維修費3,68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頁),並有醫療單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單、壹鉦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至196、19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茲就兩造爭執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項目,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部分:
按親友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友情誼而未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予以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45天全日看護費90,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在此期間又需半日看護。查,據103年10月21日三軍總醫院診斷書記載「腰椎間盤突出症、左膝內外側副韌帶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國泰醫院同年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記載「腰椎挫傷、椎間盤移位、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新光醫院同年月23日診斷書記載「雙側膝部內、外側韌帶扭挫傷、腰椎挫傷」(本院卷二第197頁、卷一第87至89頁)上開診斷證明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其受有上於傷害病症,尚不足以證明其全日需委由他人照料其生活起居。參考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為:「建議自受傷後他人協助照護一個半月。」之記載(本院卷二第197頁),表示原告之傷情在一個半月期間,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而非原告在此期間內,全然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完全須賴他人照料其一切生活起居之情,是而綜合其情,應認原告在事故發生之45天期間,其生活起居不便,有受協助之需,受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由友人林婉婷照料而無現實看護之支付,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審酌照護所耗費之時間、辛勞程度及一般市場行情,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半日應為1,000元。依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45,000元【計算式:45×1,000=45000】。
⑵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受有1,366,223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義大遊樂世界 黃毓雯 之工作津貼、台北市松山商職舞研社創社總召及舞蹈研究指導證明、樹德科技大學表演藝術系成績優異獎學金證明、中華新時代家園關懷會房角石弱勢兒童假日安培計畫熱舞社專業指導老師聘書、樹德科技大學成績證明書、義大遊樂世界演出證明、 張祐倫 舞蹈師出具之邀約證明為憑(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99至209頁)。然觀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舞蹈之專業技能,並間有以之賺取獎學金及講師費;至於義大遊樂世界104年7月30日出具之演出證明書僅表示「原告於義大遊樂世界擔任遊行表演者一職,表演期間態度敬業……,推薦原告可適任全職表演人員」,不能認雙方有成立契約之合意,且張祐倫之邀約亦未指明工作期間,且均為私文書,被告亦爭執其真實,自尚難憑信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可獲得其所主張之報酬,況原告自述僅剩一門必修課程畢業(重交附民卷第
6頁),而其原為常備役體位,畢業後須臨服兵役之義務,有樹德科技大學成績證明書、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可證(本院卷二第202至203、236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於該期間內本可取得1,366,223元之工作收入,非屬可信。考量原告年齡及其舞蹈技能,依原告斯時之狀態,應認其受有勞工基本工資之損害,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72,107元【計算式:(19,273×11)+(20,008×13)=472,107】(104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由19,273元調整為20,00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勞動力減損部分:
按評價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該醫院鑑定認:「評估原告雙膝韌帶損傷及雙側髂脛束症候群等下肢損傷,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2%。」(本院卷一第15
0至152頁),原告主張其舞蹈生涯因系爭傷害而受限,所受減少程度遠逾12%云云。惟上該鑑定所為失能評估,首先根據美國醫學會出版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算出全人障礙百分比,然後需調整將來賺錢能力減損,受傷/生病當時的年齡及職業來作最後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即該失能評估已將原告舞蹈專業等因素列入考量,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不可信,要非可採。原告乃具舞蹈表演之專業技能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創作及藝術表演業男性每人每月薪資為40,521元(經常性薪資38,852元、非經常性薪資1,669元),該非經常性薪資包含加班費、非按月發放獎金及紅利、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津貼、夜點津貼、誤餐津貼等,本非固定,係屬就行業內之一般情形調查平均,除原告能提出個人「非經常性薪資」可資依憑之資料,否則不應列入勞動能力減少計算,本院認以
104年創作及藝術表演業男性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38,852元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價值之基礎為適宜。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基準予以核計,原告請求計算自105年8月1日起至65歲退休為止,可工作年數39年2個月,依此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32,331元【計算方式:(55946.88×21.00000000+(55946.8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 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過去無精神病史,事故發生後,出現情緒低落症狀,而有憂鬱症症狀(高雄醫藥大學10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記載、三軍總醫院之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35頁),足認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事故發生時,原告尚就讀大學(延畢),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土木工程業,以打零工為生,名下房地現值約六、七百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之態樣為過失行為,以及原告受害程度等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6,384元、交通費36,320元、看
護費用45,000元、機車維修費3,688元、工作損失472,10
7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232,33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共計2,875,830元。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辯稱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原告超速行駛,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原告則否認有超速情事。查原告應警詢問時固曾稱:事故發生當時行車時速為50公里(警卷第13頁),然此僅為原告個人臆測,衡之常情,機車駕駛人者若無特殊狀況,不會去觀看時速表,衡情原告當時所陳,非是客觀精確之時速,且原告於偵訊時亦稱當時車速40公里左右(偵卷第2頁),顯見原告僅係陳述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而已,非可據認原告有超速之情。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即屬無據。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據此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要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875,8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 官白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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