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詳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詳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詳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詳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03.30│104.10.17│├──────┼───────────┼───────────┤│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105年度偵字第4021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7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9.30│105.05.25│├─┼────┼───────────┼───────────┤│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7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20號││決├────┼───────────┼───────────┤││判決確定│104.10.26│105.06.1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552號│105年度執字第9771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