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0781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國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3年5、6月間起至93年10月2│97年9月16日後某日起至98年8│││日│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3年度偵字第17224號等│98年度偵字第29757號等│├───┬────┼─────────────┼─────────────┤││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99年度訴字第798號││││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9月3日│100年12月21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02號│99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12月3日│104年8月3日│││││(受刑人黃國統撤回上訴)│├───┴────┼─────────────┼─────────────┤│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度執字第15863號。│年度執字第107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