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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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賀彰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0484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賀彰威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賀彰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賀彰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之罪所科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表:
受刑人賀彰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併科罰金2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12月8日│105年5月1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238號│速偵字第2836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47│105年度中交簡字第││││0號│1726號││事實審├────┼─────────┼─────────┤││判決│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3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47│105年度中交簡字第││││0號│1726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20日│105年7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5年度│││罰執字第271號│執字第10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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