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第六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三十之十三號菲利行高雄分公司(下稱菲利行)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雇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我國工作及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雇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然因菲利行係從事國際包裹運送業務,尤其以幫菲律賓外籍勞工寄送包裹為大宗,實有懂英語、菲律賓語之人士協助菲利行代為接聽電話以利處理業務之需要,甲○○明知原屬菲律賓籍而嫁於我國國民為妻之女子 劉莉莎 (此為中文名字,英文名字為MARISSACRUZATLIU),僅取得我國護照及居留證,尚未在我國設籍而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依劉莉莎之身分,未經許可仍不可予以聘僱在我國境內工作,然為因應前開協助處理菲利行業務之需,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聘僱劉莉莎在上址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當日因本身腳部受傷兼以該日係農曆大年初四,無法尋得工人代為搬貨,竟為圖搬運貨物,於同日晚上七時許,以每人五百元之代價,聘僱業均由惠利塑膠工業股份公司申請聘僱、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四百巷三六弄二四號之菲律賓藉男子VALDEZROLLYPELERIO及RODOLFOJOSEJESSIENAANEY二人在前開菲利行從事搬運貨物上車之工作。嗣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晚上八時及同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在上揭菲利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劉莉莎、VALDEZROL
LYPELERIO、RODOLFOJOSEJESSIENAANEY以及查獲之警員 陳承德 所陳情節相符,復有劉莉莎之我國護照及居留證以及VALDEZROLLYPELERIO、RODOLFOJOSEJESSIENAANEY二人之外僑居留證在卷可稽,再按就業服務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無國籍人、中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而持有外國護照入境或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受聘僱從事工作者,準用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縱然業已取得我國護照及居留證,然若尚未在我國設籍而因而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之人,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須由雇主申請許可後,始得聘僱工作,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六一八七號函可稽,查本件劉莉莎僅取得我國護照及居留證,然尚未在我國設籍而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在未申請許可之前,自不得予以聘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且其聘僱之外國人數為二人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因應協助處理菲利行業務之需,未經許可即聘僱外國人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破壞國家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不良,且其係基於需要人手協助處理菲利行業務之故,一時貪便失慮,致罹罪章,再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同案被告甲○○部分業已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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