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正平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91號、99年度偵字第280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正平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第1、2行關於共犯 阮海謙 前案之記載,更正為「阮海謙(所犯毀損債權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駁回上訴確定)」,暨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正平向本院具狀所為之自白」、「同案被告 喬天鶯蔡純嬌 (均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日確定)於本院之自白」,另關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
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新法,對被告亦無不利。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上開新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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