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39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移轉管轄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97號),檢察官不服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建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李建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6月,於9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段○○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李建榮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節,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MDMA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5年間,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6月,於9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本件施用犯行,持有前開用以施用之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6月,於9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丸,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MDMA成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預備供其施用所用,且檢察官於99年度上字第518號上訴書中,亦表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用(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45號卷第9頁背面),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外觀│驗餘淨重│├─────────┼───────┤│綠色圓型藥錠│30.51公克│├─────────┼───────┤│綠色圓型藥錠│33.60公克│├─────────┼───────┤│紅色圓型藥錠│30.74公克│├─────────┼───────┤│藍色圓型藥錠│1.75公克│├─────────┼───────┤│土色圓型藥錠│1.8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