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愷他命叁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佰肆拾柒點玖貳公克)及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空包裝袋叁只(總重貳點柒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陳威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某酒店內,先後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45,000元,共計46,8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耀權 」之成年男子,接續購入愷他命1包、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148.08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147.92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46.59公克,空包袋總重2.7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17)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愷他命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00027438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61頁),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震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扣案之白色細晶體3包(驗前淨重共148.08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147.92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46.59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0002743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扣案毒品相片6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至18、21、27、60頁)。準此,被告所購入白色細晶體3包,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驗前純質淨重約為146.59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純質淨重標準;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購入3 包愷 他命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先後2次購入愷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為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加以持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查獲數量,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就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僅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既為第三級毒品,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然上開扣案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47.92公克)既屬違禁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尚有違誤。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3只(總重2.78公克,係用於包裹愷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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