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61號原告 杜留頂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被告 杜淑毓
杜淑霞 杜淑蒨 杜師瑋 杜淑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良玉 兼前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杜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 杜新 之遺產應繼分為八分之一。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零貳元整,及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提出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杜新之遺產應繼分為七分之一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1萬4941元及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嗣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杜新在大陸地區之子,杜新於民國95年12月2日病逝,有遺產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存款137萬6658元,應由其配偶 王燦霞 及子女七人共同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八分之一,原告業依法聲明繼承,經鈞院於98年11月12日准予核備在案,但遭被告否認原告具繼承人資格,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繼承權。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杜新之遺產有八分之一應繼分。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9995元整及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除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外,並辯稱:被繼承人杜新為被告父親,其生前為返鄉建設,幾乎耗盡一生積蓄,最後於91年間返鄉欲賣屋應急,遭大陸親人拒絕,甚至禁足不讓返台,嗣經杜新配偶王燦霞急匯美金5000元後始放人,故杜新於死亡前要求被告等不要通知大陸親人。又杜新所遺留之系爭房地,係臺灣地區之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應不得將之列入遺產分配。又被繼承人之配偶王燦霞為大陸人士,被告等撫平家內紛爭,已經先行支付王燦霞250萬元,其中50萬元被告願意自行吸收,但200萬元部分為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定大陸人民繼承台灣人民遺產之上限,應自遺產中扣除,此外被繼承人墓地暨喪葬費計91萬9000元、房貸未清償191萬2356元、管理費5985元、房屋稅1萬5386元、地價稅7026元、土地增值稅6264元、醫療看護費用50萬元等,亦應從遺產總額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杜新與大陸原配 張景滿 所生長子等情,業據提出河南省扶溝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為證,又其主張曾於98年4月13日來函協尋被繼承人杜新等情,亦有臺北市警察局95年5月8日書函附卷可憑,復其已依法聲明繼承等情,亦經本院98年11月12日北院 隆家諧 98年度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復經原告由何佩娟律師代理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增列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有國稅局99年2月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13240號書函可佐,堪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杜新有繼承權存在。被告等否認原告繼承人之資格,並不分配遺產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其繼承權。查被繼承人杜新有配偶王燦霞(大陸籍)及子女七人(被告為在台灣地區子女、原告為在大陸地區子女),一共八人,應共同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八分之一,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杜新之遺產,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證明書,計有:系爭房地及金融機構存款137萬9814元(含①台北西松郵局存款137萬6658元②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存款10元③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存款3146元)均不爭執。惟有關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等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繼分時,應否列入遺產,則為兩造之爭執之所在。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又該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4項定明文。而有關「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參其立法精神在於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基本人權,對於遺產中僅有一戶自用住宅者,即不得將該住宅列入遺產總額內,亦即不能讓大陸地區繼承人參與分配,並不以繼承人設籍為必要(參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年2月3日(86)陸法字第8600788號函、82年4月19日(82)陸法字第1927號函、內政部84年12月27日(84)內地字第841655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查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杜新遺產中之唯一不動產,原本為被告杜師德居住使用,嗣因金融風暴,乃於97年5月間出售,依上述說明,核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將之列入遺產範圍而參與分配。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鑑定價格列入遺產而為參與分配,自屬不應准許。又系爭房地既不列入遺產供大陸繼承人參與分配,則因房地所衍生之水電瓦斯費1萬0429元、房貸未清償191萬2356元、管理費5985元、房屋稅1萬5386元、地價稅7026元、土地增值稅6264元等,自亦不應從遺產總額中扣除。至被告主張已給付王燦霞200萬元部分,為原告否認,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綜上可知,本件被繼承人杜新之遺產應列入分配者為①台北西松郵局存款137萬6658元號、②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存款10元及③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存款3146元,合計137萬9814元,扣除杜新墓地喪葬費用91萬9000元,尚有遺產46萬0814元,由兩造及訴外人王燦霞共同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八分之一即5萬760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遺產及自申報遺產日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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