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062號聲請人 廖孝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均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再審)」狀記載:「茲於99年9月6日收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90號義股裁定…聲請再審如下」等語,顯係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9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而仍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緣前程序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5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違誤無效,係不服該裁判之意,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又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屬公務員侵害所生損失,係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等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該民事判決有違法或無效情事等爭議,核屬對該民事判決為不服之表示;至抗告意旨所稱聲請人未收受該案之通知一節,因該通知係屬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並非得據以提起行政救濟之行政行為,故前程序原審法院裁定認聲請人關於請求確認臺北地院88年民事判決違法無效部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即無不合;而聲請人另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違法情事,對機關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核屬請求國家賠償,依上述國家賠償法規定,亦屬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循序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之事項。雖聲請人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亦因上開確認臺北地院88年民事判決違法無效之訴部分,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是其併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仍非屬行政法院管轄,原審法院將該案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核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於99年10月5日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5月5日100年度裁字第1118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該院依本院上開100年度10月份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移由本院審理。(聲請人於99年10月聲請再審時,已繳納裁判費,業經聲請人 陳明 ,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憑,核無不合,本件無庸再為繳納。)
四、觀諸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不服臺北地院於88年10月1日所為之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前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經該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該民事事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係對未確定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因向該院請求就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民事事件重新審理,惟經該院於98年9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費,復於聲請人主張未有上訴之情形下,仍於98年11月19日以聲請人逾期未補繳上訴費而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乃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並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願字第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對臺北地院88年度重字第148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願(即該院前於98年9月10日以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且於同年11月19日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上訴部分),依該訴願決定書指示,提起行政訴訟。就此臺北地院所屬人員之故意過失,致上述起訴狀未合法送達之起訴程序行政錯誤,顯屬公法上之爭議,核與國家賠償請求有別。是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爰提出臺北地院92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不採之爭議事項再為爭執,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具體情事合於其據以聲請之上揭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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