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美國選任辯護人陳達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美國籍,中文姓名祈夫潤,下稱KEATING)為國立臺北大學副教授,亦為經濟部工業局英文約聘審稿人員,竟利用公務之便,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6時30分,意圖性騷擾,假意以欲送書給代號3306HV9713(真實姓名年籍詳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為由,邀約3306HV9713下班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住宅取書,3306HV9713不疑有他,準時赴約後,KEATING趁3306HV9713不及抗拒之際,用力抱緊3306HV9713,並將自己舌頭伸進3306HV9713嘴巴,且以手撫摸3306HV9713臀部,致使3306HV9713遭受驚嚇且有被侵犯之感覺,隨即制止並離開現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3306HV971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KEATING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3306HV9713告訴被告KEATING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前開性騷擾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98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並在被告履行登報道歉啟事後,於98年4月20日撤回本件告訴,有上揭日審判筆錄、報紙道歉啟事3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8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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