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思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思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思妤與 王兆棟 為配偶關係,王兆棟與 王麗玲 為姊弟關係,劉思妤與王麗玲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劉思妤與王麗玲合夥經營緯昌房屋仲介公司。於民國99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劉思妤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0號2樓王麗玲住處內,與王麗玲商談緯昌房屋仲介公司股權移轉之問題,雙方對於股權轉讓事宜有所爭執,發生口角,劉思妤先拿起桌上之飲料往王麗玲桌面砸,王麗玲見狀亦拿起飲料回砸,雙方隨即發生拉扯,劉思妤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拉扯王麗玲之雙臂及上衣,致其受有雙臂抓傷之傷害,並因拉扯而致王麗玲所著上衣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王麗玲。
二、案經王麗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
證人王麗玲、王兆棟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於本院100年7月19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審理時到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麗玲、王兆棟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0年7月19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思妤固然坦承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麗玲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拉扯的過程我沒有拉扯到告訴人之手臂,我先生王兆棟他夾在我們二人中間,我一直推我先生我要過去,所以我碰觸不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一直要過來打我,我也被告訴人打,我不清楚告訴人的傷勢,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的事情,我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之衣服及傷害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拉扯告訴人之雙臂及上衣,致告訴人受有雙臂抓傷之傷
勢,上衣並因拉扯而破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玲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在案,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剛開始被告是用咖啡砸我、辱罵我以手指著我,後來我跑進去廚房,被告就在門口抓我、拉我的衣服不要讓我進去,我的手臂被她抓傷好幾處,衣服也被撕破,劉思妤是從我後面抓住我的衣服,前面也有抓,所以這樣衣服才會破,我的衣服破掉,領子也有破掉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303號偵查卷第18頁、第49至50頁、第5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背面),及證人 王肇棟 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在場,雙方(告訴人與被告)確有吵架,他們有拉扯,我將他們拉開勸架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5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合夥一個仲介公司,告訴人是公司的負責人,兩人磨合的不大順利,當天是我和被告去找告訴人蓋章,協調我們去買下他們的股權,我們已經把80萬元的股金匯過去,但她卻不填寫股權讓渡書,當天就是在談這件事,因為談的很激動,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言語上的爭執,當時被告不小心弄翻咖啡,告訴人就把咖啡杯丟向被告,後來兩人就吵起來,要拉扯,我就趕快到中間隔開,當時衣服多少都因為拉扯破掉,但是告訴人的傷勢怎麼造成的我也不知道,也有可能是我造成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情緒上都失控了,二個人整個火氣都來了。告訴人曾經有向我說她衣服破了,大概是一、兩個禮拜之後,但是告訴人並沒有說她有受傷,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她有受傷,但是事後她有向我說她的手有被我拉的有點痛,就是扭到或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被告亦自承當日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並有告訴人雙臂遭抓傷、衣服毀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8、65頁),顯見被告確實有以徒手拉扯王麗玲之雙臂,致其受有雙臂抓傷之傷害,並損壞王麗玲所有之衣服,足生損害於王麗玲之事實。
㈡證人王兆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那時候將咖啡杯
放在桌上灑出一點出來,告訴人看到生氣,就把桌上的杯子丟過來,二個人就這樣衝突起來,但還沒有近身接觸,我就馬上在中間把她們二人拉開,她們二人是有接觸到,但是我馬上把她們二人拉開。我拉開二人要費一點力氣,我夾在中間拉開她們二人並無讓她們衝突或是拉扯到,可能有碰到手或是怎麼,但是我馬上就把手拉開了,拉的過程也就是我在中間的過程也是大概有10至20秒左右,我在想說所謂的傷害就是我拉開的過程當中,告訴人那邊有破皮,被告手腕也讓我拉傷了,拉開之後,我就把我太太帶出去了。二人並無真正的拉扯過,真正的拉扯可能是我拉扯,我把二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參酌證人王兆棟為被告丈夫,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有所矛盾,亦與證人王麗玲之證述並不相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非可採信。被告辯稱不知為何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衣服破損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害、毀損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又被告係於拉扯行為中抓傷告訴人手臂並導致其衣服破裂,故應評價為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僅因一時口角、爭執,即以前揭手段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衣服,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犯後飾詞卸責,始終未表歉意,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