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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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思妤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
蕭明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思妤與 王兆棟 原為配偶關係(2人已於民國100年7月21日離婚),王兆棟與 王麗玲 則為姊弟關係,劉思妤與王麗玲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劉思妤與王麗玲合夥經營緯昌房屋仲介公司。於99年3月
30日上午11時許,劉思妤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
155巷10號2樓王麗玲住處內,與王麗玲商談緯昌房屋仲介公司股權移轉之問題,雙方對於股權轉讓事宜有所爭執,旋發生口角,劉思妤先拿起桌上之飲料往王麗玲桌面砸,王麗玲見狀亦拿起飲料回砸,雙方隨即發生拉扯,劉思妤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王麗玲之雙臂及上衣,致王麗玲受有雙臂抓傷之傷害,並因拉扯而致王麗玲所著上衣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王麗玲。
二、案經王麗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玲(下稱證人王麗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思妤(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王麗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王麗玲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原審審判期日關於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王麗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麗玲、王兆棟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證述,且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爭執部分外,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王麗玲因股權移轉問題發生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在爭執之過程中沒有拉扯到證人王麗玲之手臂,伊當時之丈夫即證人王兆棟夾在伊與證人王麗玲中間,所以碰觸不到證人王麗玲的身體,亦否認有毀損證人王麗玲之衣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證人王麗玲之雙臂及上衣,致證人王麗玲受有雙臂抓傷之傷勢,上衣並因拉扯而破損之事實,除據證人王麗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綦詳外〔見99年度他字第1030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第49至50頁、第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的衣服有無破掉?)有,是被劉思妤抓的。」、「(問:所以當時王兆棟並沒有抓住你的手?)沒有,王兆棟是把劉思妤抱住不讓劉思妤傷害我。」、「(問:劉思妤真正有以她的肢體接觸到你身體的部份,就是指你要進去廚房的時候那個時候?)是的。」、「(問:這個部分,你有無怎樣受傷?)有,我的手臂被她抓傷好幾處、手腳都有瘀青,衣服也被撕破,因為劉思妤砸我沒有砸到,我說你怎麼丟我,那時候我要進去廚房躲,後來我就被劉思妤抓到,劉思妤是從後面抓住我的衣服,前面也有抓,所以這樣衣服才會破。」、「(問:照片拍攝的日期?)她打了我受傷之後,就是三十號當天拍的,只是部分而已。店內照片的部分,是劉思妤將我店內砸壞的東西,手的部分,就是劉思妤抓傷我的地方,一個半月型的部分,就是指甲的傷痕,現在還在,當初我沒有驗傷沒有要告她,所以並無全部拍起來。」、「(問:你的衣服後來有什麼損害?)破掉,領子也有破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另證人王兆棟於警詢時係證稱:案發當日其有在場,雙方(告訴人與被告)確有吵架,她們有拉扯,其將她們拉開勸架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與王麗玲有合夥一個仲介公司,王麗玲是公司的負責人,兩人磨合的不大順利,當天是和被告去找王麗玲蓋章,協調我們去買下她的股權,我們已經把80萬元的股金匯過去,但她卻不填寫股權讓渡書,當天就是在談這件事,因為談的很激動,王麗玲與被告發生言語上的爭執,當時被告不小心弄翻咖啡,王麗玲就把咖啡杯丟向被告,後來兩人就吵起來,要拉扯,其就趕快到中間隔開,當時衣服多少都因為拉扯破掉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王麗玲二人情緒上都失控了,二個人整個火氣都來了。王麗玲曾經有向其說她衣服破了,大概是一、兩個禮拜之後,但是王麗玲並沒有說她有受傷,被告也沒有跟其說她有受傷,但是事後她有向其說她的手有被我拉的有點痛,就是扭到或是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經核與證人王麗玲所述當日遭被告傷害、毀損之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亦於警詢自承當日有與證人王麗玲發生拉扯,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與證人王麗玲間有互丟飲料杯等情(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70頁正面),顯見證人王麗玲上揭證稱當日確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拉扯致其手臂受傷、衣服破損乙節,應非虛構。另衡諸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王麗玲2人確係因股權移轉之事而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拉扯之情,則因當時雙方情緒均處於激憤之際,被告確有出手傷害證人王麗玲手臂及毀損證人王麗玲之衣服,即與常理無悖。是證人王麗玲指稱被告確實有以徒手拉扯其雙臂,致其受有雙臂抓傷之傷害,並損壞其所有之衣服之事實,即屬可採。
(二)況依卷附證人王麗玲雙臂遭抓傷、衣服遭毀損之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8、65頁),亦與證人王麗玲上揭所述遭被告拉扯致身體受傷、衣服毀損之受傷部位、毀損程度等情節並無矛盾之處,又依證人王麗玲、王兆棟與被告上揭所述當日證人王麗玲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緣由、地點亦均大致相符,既已如前述,足認證人王麗玲遭被告傷害、毀損之時間、地點均確實具直接關連性,益徵證人王麗玲上揭所述之情節,並非憑空虛構。從而,證人王麗玲當日若非確因遭到被告以手抓傷手臂、毀損衣服,其當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等罪嫌,而誣指或具結證稱被告上揭傷害、毀損之犯行,是證人王麗玲上揭證稱遭被告傷害及毀損之事實應可認定。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麗玲並未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應無從證明證人王麗玲之傷勢係被告所為云云,然依卷附照片已足認定證人王麗玲確有受傷之情,已如前述,另參之證人王麗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受傷的事情後來有無去驗傷?)沒有,我想說自己的弟媳婦,……我是看在親弟媳的份上所以沒有去驗傷,我的小孩也問我為什麼不去驗傷,王兆棟原本是說要讓劉思妤來道歉,但是也沒有。」、「(問:照片拍攝的日期?)她打了我受傷之後「(問:你這個照片只有拍攝手上有抓傷流血的部分,手腳瘀青的部份有無拍攝?)沒有拍攝,當初我沒有想要告劉思妤,是在告訴期間六個月最後一天不得已才告劉思妤,劉思妤是把我先生活活氣死,百日內還不來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足認證人王麗玲原本不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始未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前往醫院驗傷,係事後認被告態度不佳,方於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本件告訴,是縱其於本案中未提出其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然因其上揭所述確實遭被告傷害及毀損之情既已認定如上,自難以證人王麗玲未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據以否定證人王麗玲上揭證述之真實性。
(三)又證人王兆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將咖啡杯放在桌上灑出一點出來,證人王麗玲看到生氣,就把桌上的杯子丟過來,二個人就這樣衝突起來,但還沒有近身接觸,其就馬上在中間把她們二人拉開,她們二人是有接觸到,但是其馬上把她們二人拉開。其拉開她們二人要費一點力氣,其夾在中間拉開她們二人並無讓她們衝突或是拉扯到,可能有碰到手或是怎麼,但是其馬上就把手拉開了,拉的過程也就是其在中間的過程也是大概有10至20秒左右,其想說所謂的傷害就是其拉開的過程當中,證人王麗玲那邊有破皮,被告手腕也讓其拉傷了,拉開之後,其就把其太太帶出去了。二人並無真正的拉扯過,真正的拉扯可能是其拉扯,把二人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此已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有與證人王麗玲發生拉扯之情不符,況證人王兆棟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當日被告與證人王麗玲確有發生拉扯之情,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王兆棟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又證稱:「(問:如果看到二人身體都沒有碰觸到會說二人是拉扯嗎?)不會。」、「(問:所以二人沒有碰觸到絕對不會有拉扯的事實發生?)當然。」、「事情發生一年多了,而且是去年年初發生的,我現在回想起來我認為她們沒有真正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正面),顯見證人王兆棟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與證人王麗玲當日並未有拉扯之情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證人王麗玲上揭之證述內容先後既屬一致,且無齟齬之處,復與常理相符,自屬可採,是被告辯稱未有上揭傷害證人王麗玲之手臂及毀損其衣服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證人王兆棟原為配偶關係(2人已於民國100年7月21日離婚),而證人王兆棟則與證人王麗玲為姊弟關係,均為被告、證人王麗玲所是認,被告與證人王麗玲2人間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係於拉扯行為中抓傷告訴人手臂並導致其衣服破裂,故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該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僅因一時口角、爭執,即以前揭手段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衣服,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犯後飾詞卸責,始終未表歉意,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