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汶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易受誘惑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2年4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107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瓶1只,屬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瓶(毛重22.87公克,│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淨重9.74公克,取0.78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克化驗,餘8.96公克)│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2│包裝瓶│1只│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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