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賢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賢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趙賢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趙賢裕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4年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6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趙賢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擄人勤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0.04.14-│100.02.09││││100.04.20│││├─────────┼──────────┼──────────┼──────────┤│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度案號│第9515號│第151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0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5.10│102.05.15││├─┼───────┼──────────┼──────────┼──────────┤│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18│102年度台上字第2912│││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1.07.26│102.07.18││├─┴───────┼──────────┼──────────┼──────────┤│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251號(中監101.8.│第8675號(中監105.1.││││28至105.1.4,有羈押│5至107.1.4)││││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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